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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律师代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终审胜诉,助委托人保全近亿元资金

来源:
阅读人数: 2019-12-17

  近日,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洋律师代理委托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赢得一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二审胜诉,该案在异议程序、一审均驳回申请执行人继续冻结请求的情况下,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对案外人账户内近亿元资金继续冻结。委托人的财产保全目标得以实现,避免了胜诉后难以执行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合法权益得到成功维护。该案例对能否基于有限合伙人的分配收益而对其投资的合伙企业(案外人)账户内资金予以保全具有重大参考意义。(基于保密原因,本文对当事人名称、日期和金额等进行了改写。)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中,本所律师团队代理委托人以合同纠纷为由将X资本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8月,二中院裁定对X资本公司限额近亿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实际冻结了X资本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的A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存款金额约9000万元。


  A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由X资本公司和B公司合伙开办的企业,X资本公司出资比例为99.9%;B公司出资比例为0.1%。2018年7月初,某地产公司汇入案涉账户近2.7亿元,摘要为“分红”,其中的8700万元于三日后由案涉账户转至X资本公司。上述已冻结的9000万元即为案涉账户最终的余额。


  案涉账户被冻结后,A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二中院作出裁定,中止对账户内近亿元存款的保全,在此情况下,因x资本公司经营不善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委托人起诉的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将面临执行困境。刻不容缓,我们代理委托人在二中院立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仍被驳回,后上诉至北京高院。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评析


  一审判决支持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认为A合伙企业对其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要观点为:


  1、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A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系可以自己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独立民事主体,合伙企业开设银行账户,与银行形成资金存储的法律关系。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A合伙企业对其在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权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案涉账户内资金系属于A合伙企业的财产。


  2、根据《合伙协议》约定,A合伙企业如对其账户内资金进行收益分配时,需扣除税费、规费运营费用、筹建费用等应由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等;根据A合伙企业诉讼中提交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合伙人均同意一次性计提管理费支付予执行事务合伙人(金额约5000万元),且合伙企业剩余资金在X资本公司偿还完毕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贷款本息前(金额约20亿),暂不分配投资收益。


  在扣除相关费用之前,各合伙人的“可得收益”金额是不确定的。


  3、在A合伙企业进行分配并将分配收益支付X资本公司前,只表明作为有限合伙人的X资本公司对A合伙企业享有债权上的请求权,而非直接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相关权益,不应对合伙企业账户内资金冻结。


  以上可见,一审判决本着传统、保守的观点限缩性地对案外人账户内资金的属性进行认定,忽略了合伙企业利益分配的特点。就此,在二审阶段,我们再次充分提出针对性的反驳意见:保全标的为被申请人X资本公司在A合伙企业基金托管账户的可分配收益,并非直接指向A合伙企业的财产,冻洁银行账户内收益资金的保全方式,是合法的保全行为。主要理由为:


  1、对被保全人的可分配收益予以冻结,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此为本案最终能对案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的理论基础之所在。


  2、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X资本公司的可得收益具有合同依据。


  根据《合伙协议》第四十一条“本合伙企业从任何投资项目取得的收入,应在本合伙企业收到投资项目收入后3个工作日内分配”,A合伙企业在获得分红2.7亿元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应按约定进行分配,合伙人有权获取分配收益。


  3、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X资本公司的可得收益具有事实依据。


  该账户流水显示,2018年7月某地产公司向该基金分红2.7亿元进入该基金托管分配账户,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已转走1.8亿余元,其中8000余万元已划转分配给X资本公司,表明已进入分配状态。


  X资本公司对合伙企业出资约30亿(达99.99%),冻结案涉账户金额仅近9000万元,完全在X资本公司可得利益的范围之内,对X资本公司在基金托管账户内的可得利益采取保全措施是合法有效的保全方式。


  4、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先保全行为。虽《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计提高额管理费,且偿还完毕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贷款本息前不分配投资收益,该协议足以证明,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先用于偿还X资本公司的债务,实质上就是账户内资金权益已归属于X资本公司,可以予以保全。其单方签署未经备案且向关联方某信托计划优先偿债的协议显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优先查封,保全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即便A合伙企业及X资本公司均不认可存在收益分配事实,认为尚未对2.7亿分红进行分配,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X资本公司有权获取收益分配,在未获分配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可得收益予以冻结。


  最终,经北京高院开庭审理,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改判对案涉账户内近亿元资金继续冻结。在本所律师团队与委托人紧密配合及共同努力之下,经过异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财产保全目标终获实现,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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