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柳波律师承办的杨某被控欺诈发行公司债券、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六罪一案,已于近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这已是本案再一次被发回重审。
杨某被控欺诈发行公司债券、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等六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白城市大安市(县级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之后,柳波律师介入此案。柳波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此案涉及证券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2012年1月1日以后,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一审由基层法院管辖不当”;并同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均存在重大问题。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1日作出二审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大安市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
2018年5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关于杨某涉嫌欺诈发行公司债券罪、欺诈发行公司债券罪等罪案件管辖异议的请示》作出答复,“该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白城市检察院2018年7月18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由原二审时的法官再次组成一审的合议庭,并作出杨某构成五项罪名、合并执行二十年有期徒刑的一审判决。
杨某提出上诉。柳波律师作为辩护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合议庭应该回避但未回避,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尤其是关于欺诈发行公司债券、擅自发行公司债券等金融、经济犯罪,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等诸多具体辩护意见。近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二项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本案发回吉林省白城市中级法院重新审判。
对此,柳波律师认为,1、对于证券期货类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于一审管辖有明确的规定,必须依照其规定。因为该类案件确实专业性强、案件本身复杂,尤其是本案涉及两个证券类罪名,由中级法院一审可能会更好地定分止争。2、刑事诉讼法第236条明确规定,对于以“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但是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确实存在“程序理由发回重审,不受次数限制”,“实体发回,以一次为限”之争论。而且,本案两次一审的法院不同,吉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貌似并无不妥。3、从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的诉累,高效、公正地处置案件这个角度来看,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避免久押不决,久判不定,高级法院如果不发回重审,而是一锤定音,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无疑会是更好的诠释。